【案例3】
李某,2009年12月至2017年5月任甲县A镇副镇长,2017年6月辞去公职自谋职业。赵某,1995年5月至2020年5月任甲县A镇B村村委会主任。2016年,赵某在协助镇政府从事种粮补贴款的统计及发放过程中,与李某合谋,通过伪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虚构粮食种植面积等方式,骗取种粮补贴款共计59349元。2020年3月,有群众向甲县纪委监委举报赵某和李某贪污种粮补贴款。2020年5月,李某、赵某被甲县纪委监委立案审查调查;同年9月,被移送甲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甲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某、赵某涉嫌贪污罪向甲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甲县人民法院以犯贪污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该案涉及主体身份变化的问题,即李某发生职务违法问题时属于监察对象范围,立案调查时不属于监察对象范围;赵某发生违法问题时不属于监察对象,立案调查时属于监察对象范围。实践中,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和处理存在时间差,因此主体身份在违纪违法行为时和处理时的身份发生变化的情况较为常见。如有些对象从事业单位身份变为公务员身份,有些对象从公务员身份变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身份,有些对象从公务员在职身份变为退休身份,等等。处理这些变化情况的主要原则是,认定对象的行为是否违纪违法犯罪,应依据其实施违纪违法犯罪行为时的身份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而能否给予对象政务处分,主要取决于被调查人在接受处理时具体身份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为时对象身份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判定该行为受惩处的应当性,处理时对象身份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判定对象的可罚性。
依照《监察法》和《政务处分法》的相关规定,发生职务违法问题时属于监察对象范围,立案调查时不属于监察对象范围的,鉴于其身份不再是监察对象,一般可以立案调查,但不再适用政务处分,若依法可以由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的,可按程序提出建议。其中,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有违法所得的,可以依法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因违法行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可以按程序纠正,有的还可以依照规定纳入失信联合惩戒;违法行为未过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期限的,可以建议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如立案调查后,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即应当撤案。
发生违法问题时不属于监察对象,立案调查时属于监察对象范围的,依据《监察法》第3条(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第11条(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第34条(与司法机关管辖衔接)和第45条第1款第2项(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的规定,可以立案调查并根据其具体身份情况决定是否适用政务处分。主要涉及3种具体情况:一是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二是涉嫌其他刑事犯罪的,监察机关可以将掌握的问题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同时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公安机关协助。三是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的,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涉嫌其他违法的,根据具体情况,监察机关既可以直接进行调查,也可以移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
本案中,李某贪污种粮补贴款时属于监察对象,立案调查时其已经辞去公职,监察机关虽然可以立案调查,但不再适用政务处分。因其涉嫌职务犯罪,仍可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赵某贪污种粮补贴款时不属于监察对象,立案调查时属于监察对象,根据《政务处分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政务处分,而且其涉嫌职务犯罪。所以,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本文摘自中国方正出版社《基层执纪执法业务巡讲课》丛书中的《基层常见实体问题讲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