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党章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对违纪党员的纪律处分有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实践中,通常将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称为“党纪轻处分”,将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称为“党纪重处分”。一般而言,受到党纪轻处分的党员可以正常参加党内政治生活和组织生活,其党员权利基本不受影响,在未同时给予其组织处理的情况下,通常可以继续担任原来的党内职务或其他公职,或者改任与原来职务平级的其他职务;而受到党纪重处分的党员,则通常会涉及职务职级上的调整、变化,有的还会限制其党员权利甚至开除其党籍。
鉴于党纪轻处分和党纪重处分在惩戒力度和后续影响上有明显差异,有必要对党纪轻处分和党纪重处分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予以区分。《处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除本规定和有关党内法规另有规定外,给予各级党委管理的党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可以由同级纪委审查批准;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须经同级纪委审查同意后报请这一级党委审议批准。对于这条规定的理解和把握,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根据党章第四十六条规定,纪委负有协助党委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推动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职责。《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的通知》明确要求,“对《处分权限和程序规定》明确授权自行审批的处分事项要担当负责”。实践中,给予各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党纪轻处分,一般由该党委的同级纪委审查批准,这是纪委履行监督责任、协助职责的体现,也避免了事无巨细一律报党委审批,有利于提升执纪工作质效。给予党纪重处分则应当更为慎重,一般经同级纪委审查同意后,报请这一级党委审议批准,这是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同向发力的要求,也是纪委自觉接受同级党委领导的体现。
第二,在理解和把握第六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一般和特殊的关系。第六条属于原则性、一般性规定,在《处分权限和程序规定》其他条款或有关党内法规另有规定时,应当适用另有的特殊规定。这些特殊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是对于基层党委管理的党员,如果涉及问题比较重要或者复杂,或者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如该基层党委不具备批准开除党籍处分权限的,应当依照党章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处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纪委等具有相应权限的党的组织批准。
二是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违纪党员,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依照《处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按照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批准权限履行处分审批程序。
三是对于未经地方党委讨论决定任免、但属于该级地方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无论给予党纪轻处分还是党纪重处分,均依照《处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同级地方纪委审查批准。
四是对于担任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地方纪委常委、委员,监委委员等职务的,给予其党纪处分应当依照党章和《处分权限和程序规定》中的相应条款履行审批程序。比如,给予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党纪轻处分,依照党章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处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等规定,由上一级纪委批准;给予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党纪重处分(除因严重触犯刑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外),依照党章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处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等规定,由上一级党委批准;给予地方纪委常委(不含书记、副书记)、监委委员党纪处分的,无论是党纪轻处分还是党纪重处分,依照《处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等规定,均由上一级纪委批准;给予地方纪委委员党纪重处分,除给予省级纪委委员党纪重处分,依照《处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由省级党委批准外,给予设区的市级和县级纪委委员党纪重处分,依照《处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由上一级纪委批准。